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号??????年?月??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页脚内容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页脚内容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页脚内容?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页脚内容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或终止。?
房屋转租(含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和非住宅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屋租金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和转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市房产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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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15〕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
2、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年收入平均值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3、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口为1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24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家庭资产不高于60万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4、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三)新就业职工家庭(指市内四区独立生活或新组建家庭的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1、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2、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自主创业的;3、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4、申请之日前五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没有且未曾拥有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1、申请人须持有本市市内四区居住证累计三年,且申请年度仍持有居住证的;2、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截止申请之日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3、申请保障家庭需提供婚姻证明,按取得居住证的申请家庭成员计算上一年度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工作的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市中低收入水平;4、申请之日前5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没有且未曾拥有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
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给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第四条申请要求及申请材料
(一)申请要求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于每年的一、三季度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时间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新就业职工家庭于每年8月、9月到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外来务工家庭按市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时间到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统一申报。
(二)申请材料
1、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居住证等(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3)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证明;(4)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的,需提供户籍地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2、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2)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签字并手印);(3)申请保障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居住证等(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4)家庭成员年收入和家庭资产情况证明;(5)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的,需提供户籍地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6)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3、新就业职工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婚姻证明等(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申请核准表;(4)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的住房权属证明;(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4、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2)申请家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婚姻证明(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3)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4)在本市居住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申请材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虚假、伪造的,按照审核不合格处理。
第五条受理、审核程序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产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属城镇房产,包括市区、县镇的公有房产(含单位自管房产)、集体所有制房产、私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为社会财富,必须按照党、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加强管理、保护、搞好维修、使用。
第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房产负有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产分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国家拨用、单位自管三种形式,并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管、修、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居民委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主任兼主任)。居民组建立住户代表制(由住户推选产生),参加房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科研、文教、卫生、工商企业等),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或乱改、乱建。如经决定需要调整或收回拨用房产时,使用单位应按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城镇公有房产自管单位,要设专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市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扩建、改建、拆建,要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要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执照。如因机构撤销、搬迁,其房产应转交地方房管部门管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给有关单位时,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租用、使用或退出公有房屋,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发给证明(租用证、退房证、同居证),严禁私迁、私占,也不得办理户口、粮食迁入、迁出手续。退出公房的用户,必须将同居者同时迁出,并保护好房屋及附属设备,如有损坏,要承担责任和包赔损失。
第九条
经批准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自办理迁入手续十五日内不迁入的,以及租房不住,用房存放家俱、物品超过一个月的,房产部门有权撤销其承租权,及时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如因使用公共设施和公用面积发生争执,必须服从房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
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屋,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严禁改变用途或转租、转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要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和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要收回房屋,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爱护房屋及设备,不准在院内、平台、阳台、走台或贴房墙建筑小房,搭设棚厦;不准在非生产用房内安装动力设备和从事生产活动;不准在一般用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的物品;不准在楼内、地板上搭火炕、劈木柴、砸煤块、不准乱拆、乱改、乱开门窗、乱打洞或靠房基挖坑、挖菜窖子;不准在房盖上行走、堆放凉晒东西和向厕所、下水管道乱扔杂物;不准在平台、阳台和走台、屋顶上养鸽养家禽、积土种植花草或存放超重、影响市容卫生的物品。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建筑用地(包括附属用地)和经批准保留的临时建筑物,在允许使用期间,要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占用公房平台的,每平方米按现用公房租金的单价加价百分之五十收取补偿费;靠房墙的,每平方米加价百分之三十收取补偿费。未经批准保留或被确定为必须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除赔偿损坏公房的损失,要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租用、使用城镇公有房产,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的,每过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久拖不缴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缴租金和滞纳金。单位用房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用房租金,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居民用房租金,由联合收费处收缴。
第十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如用户自行改修、改装、拆除或增添设备,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缴纳赔偿费,或补偿费,方能施工,并自行负担工程和材料费用,迁移时不准拆除,也不予赔偿。
第十五条
凡因国家建设或城市旧区改造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时,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3)40号《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新房建成后,要妥善安置原住户,房屋产权原则上应交市房管局统管;如不交产权,则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缴纳补建费。集中供暖的要缴纳取暖费。
建设单位分配房屋,要坚持先无房、后拥挤,先急需、后一般的原则,采取分配、调剂,互换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民主评议,对口分配。职工迁入新房腾出的公房,不准单位私分、私调,要退交市房管局;建设单位欲行调剂,须提出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查批准。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政府和房管部门登记、发给执照的私有房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证件、冒名顶替、侵占他人房产。
第十七条
凡持有合法手续的私有房产,产权所有人可以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典当和交换。产权变更时,要在三个月内持当地公证机关证明,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审批、换发执照办理契税手续。不按期办理的,每月按税额加收契税百分之二(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加收的契税不得超过产价)。六个月不换房照的,由房管部门按无主房产处理。
第十八条
私有房产的产权所有者,如不在本市居住,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代管人代管。如无合法代管人或放弃管理的,暂由房管部门代管,并在适当时期登报公告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的,其房产即行收归国有;认领的,其代管期间的税金、修缩费从租金中扣出,并按收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五缴纳代管费,不足部分由产权人补缴。
第十九条
私有房产的买卖,要经房管部门审查,禁止抬高房价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私有房产,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地段内的,住户未作妥善安置的,卖主住公房或无房居住的、买主户口不在本地的,均不得买卖。
一切违章建筑和经批准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不准买卖、典当、出租、转借和交换。违者要限期拆除,没收价款,撤销迁入的户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产。如因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发展旅游事业、解决职工腾退占住私房、房主无力承担翻建、改建、修缮费用及房屋有倒塌危险等特殊需要购买的,须报告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违者,要追究责任,没收其购买的房产,限期退出全部用房,并向卖主追回多付给的价款。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产的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租约,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依约保护承包人居住权利,不得预收押金、租金,索取非法财物或任意挤撵住户搬家。出租人确因自住而欲收回房屋时,应与住户及其所在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产的租金,要按房屋用途和质量论价,住宅房不得高于公有房屋现行租金一倍半;非住宅房要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产的承租人,要履行租约,按期缴纳租金,保护房产。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自行拆除、增建、改建或转租、转借、交换。如有违约和严重损坏房屋、欠租三个月、空闲不用超过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修复、包赔损失或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要及时检查、维修、保证居住安全。如出租人确系无力修缮时,可与承租人协商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垫
修,修缮费由租金中扣还或由房主定期偿还;如有倒塌危险须拆除时,由产权所有人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私有房产因产权、买卖、赠与、典当、分割、继承、被占、损毁和租赁关系等发生产权争执或纠纷的,可申请当地房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产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按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3)40号《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拆迁私有房屋补偿费标准》的规定办理。产权所有或住户,应在指定日期内迁出,不得施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敢于向建房、分房、管房中的不良倾向和错误作斗争,努力做好城镇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属热心于城镇房产管理工作,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产管理、保护、维修、使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属违反房产政策、法令和本实施细则的,要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赔偿损失、罚款、收回房屋、直至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xx年5月10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
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xx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
令第119号公布
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治安管理处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
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
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
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
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
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
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
四小时内,承
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
居住登记。
(四)催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
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效劳,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
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平安证明文件;
(三)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效劳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平安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平安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
件的人、明知是
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
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
政务,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
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
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
或者上级人民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国土房屋发[2005]2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下列情形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房屋为资本采取承包、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的行为;
(三)宾馆、饭店、旅馆、写字楼以营利为目的,将客房、写字间或其他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行为;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使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等的行为;
(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将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六)将建筑物的地下室、室内停车场出租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
(七)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
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三章租赁合同和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含转租合同下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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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房屋合法证明;
(四)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实行年度审验。租赁期满当事人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当事人协商继续租赁的,应及时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凡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工商管理部门申办注册营业执照及年检、市公安部门办理外来人口暂住登记时及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其经营场所、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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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出租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第十九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二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改变房屋用途或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http://www..com/doc/d614075101.html,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承接的法人或组织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租赁期限内,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
第三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应书面通
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内租赁期满,所有权人欲继续出租该房屋,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转租。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及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责任保证书;
(二)住宅出租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或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员提供出租房屋;
(三)与承租人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并督促承租的外地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全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生活和安全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七)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和从事其他违法行为,须及时制止、报告。
第五章租赁税费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和土地收
益金。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以评估租金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租金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三十六条居住房屋租赁手续费按件收取,标准为每件80元,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非住宅租赁手续费按件收取,标准为每件100元,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十八条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租赁、住宅房屋改变使用用途,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年租金1%缴纳,由出租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一并缴纳交易手续费和土地收益金。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符合出租条件的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提请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出租条件租赁房屋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由有关执法部门进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拒绝、阻拦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可提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导语: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关系到住户的身心健康与财产平安。下面是收集的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欢送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
、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租赁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人均居住
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并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效劳平台网上签约。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
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效劳平台网上签约的,可以在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在线即时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
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
件的人员,承租人为单位的,查看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
屋进行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集中出
屋供他人居住,到达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到达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和疏散通道。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本人居民
或者其他有效
件,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合理、平安使用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房屋消防平安和使用平安的行为;
(三)发现同住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承
屋作为
宿舍的,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履行治安、消防等平安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需要物业效劳企业提供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人不按人均居住
规定出租居住房屋,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租人不按规定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
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
屋进行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集中出
屋供他人居住,到达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到达十五人以上,未落实相关平安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
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效劳企业拒不配合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实有人口管理、消防平安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得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
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一条
本规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7年4月1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
2017年4月21日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租赁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并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办理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的,可以在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在线即时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承租人为单位的,查看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和疏散通道。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发现同住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的,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履行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人不按人均居住面积规定出租居住房屋,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租人不按规定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未落实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配合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实有人口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制度缺陷和对策浅析--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为例
李想
【摘
要】从2010年全国各地大规模建设“公租房”开始,公租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新兴事物的固有属性---缺陷性。我们研究公租房现阶段的缺陷不是否定公租房的诸多优势,而是希望引起更多社会关注,在一个开放的平台上,深度交流达成共识,为公租房的发展壮大提供智力支持。本文从公租房既是保障性住房、又为社会一般公共商品的双重属性方面出发,以大连市公租房的现行制度和基本情况为例,研究各地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对公租房现阶段制度层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措施和办法,希望能为新兴事物的发展壮大贡献绵薄之力。
【期刊名称】《中国管理信息化》
【年(卷),期】2014(000)013【总页数】3页(P114-115,116)
【关键词】公租房;制度缺陷;市场配置;社会保障
【作
者】李想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116024【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632.1党的十八大提出了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目标,要求“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困难家庭基本需求”。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重要形态之一,正在被我国高房价的经济发达地区所普遍采用。所谓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虽然公租房这一社会焦点已经备受学界和大众关注,但应该看到,在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下,公租房不可能摆脱其作为新兴事物的固有属性。目前,我国公租房建设集中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贵阳等全国一二类城市,并且大部分公租房仍然处于建设阶段,竣工交付的房源十分有限。因此,随着公租房建设进程的加快,与其相伴产生的天然瑕疵和制度缺陷也必将犹如沧海泛舟,日益显现,逐渐明晰,成为当下公租房建设主管部门亟待完善的重要内容。
1制度缺陷及成因探究
就各地政府而言,建设公租房不仅是实现社会保障必备的公共产品,更是在高房价下,满足基本民生需求的有效手段。从2010年七部委发文开始,“公租房”迅速在全国各地大张旗鼓地开展建设。2013年,大连市首批实物配租的公租房投入使用,而在保障范围、建设规模、租金价格、规划设计、退出机制方面的问题也随即出现。
1.1保障范围:“夹心层”界定模糊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租房的申请者做出了严格的界定,主要包括:符合市内四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的家庭;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全日制本科毕业不满5年的职工;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无房家庭,申请
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5周岁。可见,公租房的申请者相对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已经有了明显变化,覆盖面有所增加。但在保障夹心层人群的需求方面,仍然主要沿用了经济适用房的标准:申请人须具有大连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12000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以下
(包括申购之日起前5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所以,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12000元,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等条件,屏蔽了大部分的夹心层。夹心层的住房保障诉求难以得到实现。
1.2建设规模:住房总量供应不足
按照大连市贫困救助标准,目前市内四区共有12万户困难家庭,19万困难群众。其中,从2007年至今,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申请者共7万多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提供了约2万套住房。作为社会保障的兜底产品,目前,大连市公租房建成6147套,在建3980套,仅占需要总量的20%。
还应该看到,供应总量不足源于资金筹措难。2010年底,国家确定了28个城市作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房建设的试点城市,大连成为辽宁省唯一的首批试点城市。市政府批准成立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投资管理公司,由住房公积金中心开发建设公租房。这一经验已经被全国多地采用,应该说,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住房公积金等筹款方式建设公租房的思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快公租房建设进度,但其作为筹资主要途径,也稍显单一,无法满足公租房总量的需求。而5年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资建设的首批公租房还要通过上市交易,收回贷款本息,这也意味着公租房总量的减少。
1.3租金价格:保障优势不尽明显
租金价格是公租房保障性的重要标志。因此,我们认为,租金定价不仅要符合市场规律,还要具有明显优势。所以,不能整齐划一、一成不变,更不能与市场价格一
致。大连市规定,市内四区公租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大连已经投入使用的公租房多为40平方米,月租金就是800元。应该看到,公租房多处于城市的边缘区域,据城市中心较远。大连市首批实物配租的公租房位于泉水居住区,应该说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是目前这一区域的市场价格,没有体现公租房的保障性。虽然,市政府根据不同的保障人群,也制定了保障办法,比如: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由市区两级财政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予以补贴等。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是让政府再一次为公租房买单,过于依赖财政支出对公租房实现良性运转十分不利。
1.4退出机制:尚不明确亟待完善
在各地公租房管理办法中,对退出机制的表述都比较有限,这其中有公租房先建后管的原因。各地也都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筹资建房上,而对于管理,则认为是几年后的问题。所以,退出机制成为了很多学者关注的焦点。按照《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但是,我们看到,大连市首批兑现的公租房采取了5年后上市交易的办法,也就是出售现有住房,承租方可以优先购买。因此,到目前为止,大连市不需要考虑退出机制的问题,也不需要完善相应的条例和规定。但是,公租房作为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严格规范的准入制度同时,更要形成合理有效的轮候制度,兼顾效率和公平。
2应对举措及思路解析
2.1拓宽资金渠道,形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导的公租房建设体系
公租房既是政府社会保障提供的公共产品,又是市场经济环境下,中低收入人群需
求的必备商品。因此,这就决定了其本身的双重属性。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布局阶段,随着各领域改革的全面铺开和逐步深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优势将更为明显,如何发挥好市场的力量,为公租房建设安装高速前进的强大引擎?我们认为,必须形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导的公租房建设体系,具体来说,就是从建设规模和资金来源上,充分借助市场的力量,借助知名地产企业的优势,在大规模造城的城市化进程中,充分考虑公租房的社会需求和产品形象,变政府主导为政府引导、企业主导,使市场成为加速公租房建设的推动器。政府部门不仅可以推出公租房配套楼盘的保障制度,还可以通过业主评选、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公租房配套楼盘的星级评定体系,一方面,帮助企业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另一方面,以奖代补,摊平企业在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成本。其间,要加强中央和省级政府部门对公租房建设体系的顶层设计,减少公租房建设审批的环节和流程,严把企业入口关,选择综合实力和信誉度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参与市场配置,形成公租房建设、管理、发展的良性循环。
2.2提升保障能力,建立覆盖社会多层面困难群体的基本保障制度
公租房的社会保障属性决定了其在保障范围和租金价格方面,必然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商品,而是只适用所有中低收入人群,在租金价格由市场决定的同时,还要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形式,体现公租房基本的保障属性。
在保障范围方面,我们认为凡在城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中低收入人群,都应被列为保障对象,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们可以有步骤地按照家庭收入由低到高顺序扩大保障范围,逐步实现低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群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同时,要把公租房建设作为平抑高房价的有效手段。随着我国收入公信制度的建立,在户籍方面的限制应逐步消除,让从事城市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工作的中低收入流动人口,真正享受城市公民化的同等待遇,在住房保障方面为这些新市民创造优惠条件,丰富和聚集劳动力资源,成为推动城市发展的稳定力量。
在租金价格方面,大连市制定的保障办法有很多可以借鉴之处,对于那些生活确有困难的市民,必须由政府公共财政予以保障。目前,大连市将这部分人群通过确定不同补贴标准的办法,将补贴发放给个人作为房租,在补贴标准方面也体现了应有的保障属性。我们认为,在这种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政府统一采购公共服务等其他办法。政府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作为不同低收入群体的代理人,测算需求总量,并将这部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给提供公租房的企业。
2.3丰富产品种类,降低大规模集中建房带来的潜在风险
政府直接筹资建房不仅在房源总量上无法满足中低收入人群的基本需求,还在未来的管理和运营上,在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存在诸多隐患。所以,这部分房源势必是未来建设的一小部分,而由企业资金建设的房源,将会是提升公租房规模的主要力量。在这之中,丰富产品种类,符合中低收入租赁需求,成为未来建设的又一核心问题。我们认为,要提出这样3个原则和方向:一是区域分散化,二是房源多元化,三是建设精品化。要在中心区、边缘区、卫星城等区域都提供公租房,但配建的比例要由市场决定,经过科学的测算。我们提出,城市公租房建设要控制在城市新建商品房规模的10%,比如:2013年,大连市商品房施工面积5006.7万平方米,公租房配建面积应为500万平方米。其中,中心区、边缘区、卫星城的配建比例可为2∶3∶5。建设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原则上要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租房;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或者不适于建设公租房的项目,要缴纳公租房建设公积金,由该企业或公积金中心,按照市场需求在其他项目和区域中建设。在房源方面,除小面积满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群需求外,应以建设60~90平方米的舒适性保障房为主,为中低收入租赁者提供高品质的生活条件和民生保障。
2.4完善退出机制,实现应保尽保科学高效的公租房轮候动态管理
广义的退出机制包括公租房的整体退出和承租人的退出两个方面。公租房整体退出是指其通过上市出售,变更了公租房的原有属性,成为了可流通的商品房。在我们
看来,不论是由政府筹资兴建的公租房,还是由企业建设的公租房,都没有改变其商品房的原有属性,因此,公租房建设形成一定规模,达到租住的基本平衡后,公租房的服役年限应为学界考虑的基本问题之一。我们认为,公租房服役期不应低于10年,这不仅由室内装修的使用寿命决定,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而在服役期内,建立科学高效的公租房轮候管理制度,实现应保尽保,则是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我们认为,轮候制度的关键是保障等级的设定,要让最需要保障的人群,最先得到保障,得到最高级别的保障。以此类推,由低到高,根据收入水平和公租房建设规模,逐步放开申请条件的限定。还要设计3年左右的长期租住合同,从合同立法方面和公民信用制度方面,严格建立违约责任和追究机制,用法律和制度的规范,形成申请者科学有效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文娟.高房价下中国公租房建设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0(25).[2]徐琼.重庆公租房推出机制的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12.[3]叶章辉.公租房五大症结对策研究[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3(2).[4]王惠峰.公租房:解“夹心层”住房之困[J].中国职工教育,2009(10).[5]刘颖.公租房制度相关问题探析[J].青海社会科学,2012(1).[6]徐良.公租房统一立法与破解[J].东南大学学报,2012(6).[7]阳雪雅.公租房若干法律问题思考——以重庆市为重点[J].法学杂志,2011(z1).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大政发〔2015〕5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提高住房保障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承租的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在社会上租赁,由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
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的有效供给。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
(二)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
(四)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
(五)社会闲置房源;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集主要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
(五)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国土
房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以及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符合条件的园区从业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当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以下四类保障对象,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家庭成员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
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申请人为孤儿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三)新就业职工家庭。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自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且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不满5年的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家庭中至少有1人持有本市居住证3年以上,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自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租金补贴。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
环卫工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大连市中心城区环卫职工住房补贴实施方案》(大城发〔2014〕57号)执行。
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按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以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由市政府适时调整。
新就业职工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在市内四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没有且未曾拥有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如保障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工作人员代理申请,在监护人保证此类家庭安全、合理使用实物配租的房屋时,方可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只能享受1种保障性住房的保障,不能重复享受。
本办法所称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35周岁以上未婚子女可作为一人家庭申请)。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车辆、房产等资产需提供购置时收据凭证);
(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
(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房屋和资产等情况
的声明,同意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财产以及收入情况进行核对的授权书;
(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受理、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初审及公示,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市内四区国土房屋分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复审。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组织对申请保障家庭财产以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国土房屋、公安(车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工作。市内四区国土房屋分局以区级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为参考,对辖区内申请保障家庭予以复审。
(三)终审和公示。市内四区国土房屋分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保障家庭名单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对报送的申请保障家庭进行最终审批和公示。
初审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保障家庭,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复审、终审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保障家庭,应当及时退件给初审部门,并说明理由。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单位或本人统一按此申报
程序到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四章
配租和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通过媒体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安排;
(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媒体上公示;
(三)摇号中签的租金补贴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发放租金补贴;摇号中签的实物配租家庭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租金补贴轮候时可优先分配: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城镇住房救助对象;
(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三)孤寡老人及成年孤儿等一人家庭;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五)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城市散居及机构养育的成年孤儿一人家庭,在有房源的前提下要优先安排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七条
取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应在30日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大连市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大连市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租赁合同签订前,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无房户家庭以及成年孤儿一人家庭保障标准,按照测算的市场租金标准50%予以补贴;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有房户家庭、新就业职工家庭保障标准,按照测算的市场租金标准30%予以补贴;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保障标准,按照测算的市场租金标准10%予以补贴;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标准,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发放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对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每3年复审一次。保障家庭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审核工作。保障期内,保障家庭如家庭状况发生变化应主动申报。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续租资格,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家庭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配租;领取租赁补贴的新就业职工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领取满5年后补贴终止。成年孤儿一人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10年,成年残疾孤儿一人家庭可不受租期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服务,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
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产权
单位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房屋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管理和维修费及物业服务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违反《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为3个月,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
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违规情节,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者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解除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市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并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且不补缴市场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住房,由市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租、转借、经营、转让公共租赁住房;
(二)擅自装修或者改变住房用途;
(三)毁损、破坏、改变住房结构和配套设施;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三)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其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屋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1日发布的《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1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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