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思维和法官思维的关系
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在“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线索”、“以法律为争议解决之标准”与“以证据为主张认定事实的依据”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思维立场”、“思维结构”、“思维能动”以及“思维创新”上存在显著差异。在此差异下的思维碰撞,需要以律师和法官共同的“规范性思维”、“逻辑性思维”以及“‘服从性’思维”加以解决。
关联词:法官思维;律师思维;规范性思维;逻辑性思维;“服从性”思维
一、问题的提出法官与律师,两种迥然有别的职业,是法律人求职与追逐梦想的载体。经常听某些“法律人”言道:先干法官后干律师或者先干律师后干法官。似乎在他们看来,法官和律师都能随意驾
驭,二者无或者说没有较大之区别。然实践一次次证明,法官和律师作为存在天然差异的两类职业群体,如无法准确把握二者思维之差别,恐无法在二者之间切换自如。此外,即使以法官或者律师为唯一职业的人,是否就无需了解二者之区别呢?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的冲突,律师、法官和当事人的矛盾恰恰是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于此,笔者通过深入剖析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异同,揭示法官与律师冲突之根源并提出化解之思许方案,以期对法律人择业、从业,对法官与律师思维之融合有所裨益。
二、“求同求异”: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之辨
法官与律师,两种不同的职业,两种不同的立场,两种不同的位置,决定了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间必然“存在难以跨越的长河”;然二者毕竟均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必定也有其共同之处。因此,在分辨二者之时,不仅要寻求“不同”,也要适当关注“相同”,如此为之才可谓比较研究,才可谓对择业、从业,思维融合有所裨益。
(一)“求同”:联系所在
承前所述,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虽然存在着巨大的不同,但却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把握好二者之间的联系对于我们深刻把握这两种思维大有裨益。
1.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线索
法律最为的核心内容就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相统一是一项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是民法的核心,也是律师和法官处理民事案件的线索。国家公权力,必须以保护私权利为宗旨,法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必须始终以保护私权利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律师作为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要始终坚持以当事人利益为依归。
于此情况下,法官和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自然就会以权利义务作为主要突破口,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司法实践者认为,法官和律师的思维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思维方式以“权利义务主线+价值判断为主线,呈现多向性、复合性的特点;而律师是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者,思维方式以“形式上的公正+当事人利益”为主线。但笔者认为,此不应成为二者思维之差异,相反,应属
于二者之共同点,法官在思维时以权利义务为主线解决争议,律师在思维时也会以权利义务为主线维护己方当事人的权利。例如,一方律师主张请求权,另一方律师可以主张权利不存在或者抗辩权。律师(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必然也会围绕权利义务的关系进行。
2.以法律为争议解决之标准
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解决争议的标准均是法律。律师为当事人的主张寻找法律上的“指引”,法官以法律作为解决案件的唯一标准。法官与律师首先都会假定法律是正确的,是最高权威,把法律作为思考问题的大前提,然后从法律角度对某一问题进行评判,找寻对己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最为合适的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律师从情理等角度“大放厥词”,但对法律依据甚少言说。
最终收获的可能败北,甚至可能是案源的丢失。法官在处理争议时,也必须依法律为之,切不可如“彭宇”案般走感情路线或者受其他无关因素影响。当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有法可依的问题总体上已得到解决,从而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加突出、更加紧迫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需要法官和律师深埋于脑海之中。
3.以证据为主张、认定事实之依据
法律人用于分析案件,决定适用法律的事实,一定是在特定的程序之内,按照特定证据规则所认定的证据来支持的。如果没有证据支持,一般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律师要主张对于己方有利的事实,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也必须以证据作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律师和法官思维时,一定要贯彻证据观念,切不可任性主张,任性裁判。当然,也有学者归纳出二者均“重视程序”、“注重法律适用的普遍性”。笔者认为,法官和律师既应当注重程序,也应当注重实体,二者不可偏废。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性,但也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在“普遍”思维的基础上加入些许“特殊”思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殊问题特殊对待,才是法律人处理实践问题的最佳方案。
(二)“求异”:区别之处
就联系与区别而言,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更多强调的是二者的区别。正确认识二者思维之差别,对于法官、律师至关重要,很可能决定着未来发展的命运。
1.思维立场——倾向性vs客观中立性
律师,作为为当事人服务的主体,必然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己任。律师需要不断定位,并根据定位进行思考,争取在法律上找到最有利于维护己方当事人利益的观点,说服法官采纳己方意见,尽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利益。因此,一般而言,律师对于对方当事人是绝对对立的,其服务的唯一目的在于保护己方当事人。律师思维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与律师的思维立场存在显著不同,法官的思维立场则更加具有客观公正性。法官的职业,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这种中立的立场,集中表现为居中裁判——在裁决案件时,一定要不偏不倚,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主动收集证据以帮助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一旦法院行使释明权,就必然违背了《民法总则》之规定,违背了客观公正的价值立场。
2.思维结构——多元化vs单一化
律师作为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必然会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努力找寻满足当事人要求的证据等材料。因此,律师在办理委托案件时,为了取得案件的胜诉,不仅会查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各项规定,也会搜索相关案例,会议纪要,甚至是法学家著作,以此来说服法官,作出对于己方有利之裁决。
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作为正义的化身,必须高悬“公平正义之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作出裁决。由于我国采取成文法模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其必须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方法裁决案件——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确定案件事实(小前提),在法律体系中寻找到法律规范(大前提),最终通
过演绎推理的方法得出结论,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3.思维能动——主动性vs被动性
司法原则上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会作出裁判。在民事领域,司法完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展现出司法被动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法官思维的被动性,其不会主动思考“陌生人”之间的纠纷,更不会对纠纷作出任何裁决。近年来,我国司法中提出了“能动司法”的口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积极主动处理纠纷。
相反,其只是要求法官在处理已经受理的纠纷时不要过于呆板,双方当事人均接受的,对社会以及他人没有危害的案件,法官无需机械适用法律,而应以解决纠纷为最终使命。与法官思维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律师思维更加凸显出主动性的特点。律师为了当事人利益起诉至法院,提交证据,提出主张,积极质证等,都体现出律师思维相较于法官思维的主动性特征。
4.思维创新——创新性vs保守性
多数情况下,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习惯于遵守先例、尊重传统、排斥探索与创新。法官要通过裁判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并要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情感,这就决定着法官无法积极主动地进行创新探索。此外,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没有“造法”的职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思维创新。
与法官思维的保守性相比,律师思维更加具有开放性与创新性。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收集证据,拓展逻辑,深化情理与法理。维护社会秩序,符合社会大众情感不是其应有的工作。一心一意为当事人服务,在民事案件中考虑法律、习惯、案例、会议纪要甚至国内外法学家著作。积极探索逆向思维、发散思维、想象思维等,为保障当事人利益“无所而不用其极”。
于此,笔者针对目前“律师是否会为人工智能所替代”表达自己之些许看法。的确,自十九大报告提出创新发展方式,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以来,关于“人工智能取代律师”、“人工智能取代人类”等言论变成了各家争论之话题。笔者认为,作为律师而言,如果具有创新思维,不固守思维定势,便不会为人工智能所替代。
因为,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灵活运用各个领域的知识、各种逻辑联系进行综合判断的能力,而几乎我们能够想到的大多数人类所执行的工作任务,都需要执行者以相对灵活的方式来调配各个领域知识、各种逻辑联系。旋即是说,律师在思维时,通常会运用多种思维,交叉运用多学科知识,人工智能无法如律师一样“思维敏捷”,无法作为创新思维的主体。关于创新思维的定义和本质,至今说法不一。
但简而言之,创新思维是指对事物间的联系进行前所未有的思考,从而创造出新事物的思维方法,是一切具有崭新内容的思维形式的总和。创新思维主要包括发散思维、收敛思维、想象思维、联想思维、逆向思维、组合思维、右脑思维以及集体思维。然而,创新思维却并不是所有律师都具备的思维品质。实践中许多律师“安稳度日”,不求创新进取,仅处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无争议的案件,由此就可能成为人工智能时代的“牺牲品”。
律师思维中创新思维的培养对于“新时代”背景下律师“生存”至关重要!必须从创新思维的本质出发,积极探索并把握各种思维,以案件入手,将各种思维内化于心,外化于形!
三、“求同存异”:碰撞与尊重之对接
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之间的激烈碰撞,可能会导致二者之间冲突、矛盾的出现。这一点已为司法实践中律师法官“对骂公堂”等表现所验证。然而,律师法官思维的不同却并不是二者可以相互诘难的借口,律师和法官的最终目的都是保障当事人利益,推动案件得以顺利圆满的解决。因此,必须因应二者的差异,探寻二者和谐共处之道。
(一)规范性思维
承前所述,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标准。因此,在化解矛盾时,二者均应以恪守法律为原则,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做到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有机统一。事实、证据是否采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都应当置于法律框架之内进行评判,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的生活常识,进行思维表达和论证推理,更不能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律师都会搜寻法律规定,但由于自身思维能力不强,法律规范理解不透彻等原因,始终无法找寻到对于己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法律规定。此时,他们将会划向情理,希望用真情打动法官,激起舆论,进而达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效果。
法官一直秉持规范性思维,以法律为准绳,律师的“深情演出”自然无法得到预期的效果,此时,矛盾可能就会因此而产生。解决之道其实已跃然纸上,就是需要律师强化规范性思维,强化自身学法用法之能力。相反,法官如以情理裁案,必然也会为律师、社会大众所不能忍受。必须以法律为武器,以正义为导向,才可缓和律师、法官、社会大众间的尖锐矛盾。
(二)逻辑性思维
逻辑,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交流、相互理解的前提。不讲逻辑的人只会为时代所淘汰,为他人所反感。民事领域的逻辑要求更加强烈,法律人的培养更多的是逻辑思维的培养。律师在为当事人代理时,必然要理清逻辑关系,从证据入手,主张事实,寻找法律帮助;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然要理清逻辑关系,根据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事实与法律间来回穿梭,寻找最佳规范,得出最具可信度的结论。
律师在代理时,切不可“胡言乱语”、“东拉西扯”。一旦为之,法官很可能会陷入疲倦与烦躁,裁判可能就会对己方不利,冲突也必然会随之产生。因此,讲逻辑,是法官与律师和谐共处之重要保障,也是法治得以推行之重要前提!
(三)“服从性”思维
律师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都起着重要作用。律师在为己方当事人代理时,可能为了展现自己“高超的技艺”而滔滔不绝。法官必须维护法庭秩序,准确把握庭审进程,因此,可能会打断律师“精湛的表演”。此时,律师可能正心潮澎湃,却不料瞬间跌入谷底,失望抱怨之情可想而知。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可能也就随之而来。
于此,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律师应尊重法官的决定,自觉维护法庭秩序,切不可“唯我独尊”。在思维上,对法官要多服从,少反抗。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律师要一味服从,法官一味的“为所欲为”。
对于律师所做的合法言论、适当的情理言辞,法官应当给予肯定,赋予律师较多自由“展现”自己、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空间。法官不可“傲视群雄、唯我独尊”,要细心听取律师意见,共同推动纠纷的顺利解决。
四、结语
律师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精心配合,才会使得案件得以顺利推进。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间的差异天然存在,却并非不可调和。律师与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一方面要坚持固有思维,律师为当事人服务,法官客观公正。另一方面,要秉持尊重思维,在差异中寻求共同,在碰撞中寻求和谐!在律师、法官的和谐共处下,在当事人、律师与法官的共同推动下,协动主义诉讼模式、能动司法在我国将会不断得到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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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法律思维
思维是人类的一种有意识的认识活动,即是一种主观的精神活动。从思维的形式结构来讲,法律思维与其他一般思维类型没有什么区别,都要运用逻辑工具,遵循逻辑规则;所不同的是法律思维与其他一般思维类型内容结构的区别。
“司法”一词在汉语构词法上属于动宾结构,“司”作为动词是“掌管”、“管理”之意。虽然“司法”作为一个词汇在中国古已有之,而且亦有大量“听讼断狱”的裁判行为,但是不存在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近代意义的司法和司法机构。直至清末修律,中文中“司法”一词才被赋予目前通常使用的含义。那么什么是司法裁判呢?英国的《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司法裁判是这样下的定义:司法裁判是指“法官或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的活动,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已为现行的法律所确定。
司法裁判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构成近现代国家的基本权力体系。司法裁判权是一项古远的权力,经历了悠久的历史发展过程,并在近现代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充分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一个被社会普遍信赖的、有效的司法裁判机构是一个社会安全保障的减压阀,对保障社会的自我完善和良性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功能。司法裁判可以划为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直接功能是指司法裁判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司法裁判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功能,即纠纷解决功能。古往今来,听讼断狱,断是非曲直,解纠纷止争,是中外司法裁判的基本职能。延伸功能是指司法裁判在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基础上,依据现代法治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些衍生性功能。,即法官之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逻辑推理,正确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切实领会有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能力。能力作为司法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司法能力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官法律思维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高低。
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从其本质来说应该是一个集公正、博学、洞察、善断、智慧与仁慈于一身的人。本文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其具本可分以下五部分:
1.法官在接到案件后,要初步明确案件可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目前有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现状如何;
2.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外在要求以及有关权利义务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分析本案已符合哪些法律要件,欠缺哪些法律要件,欠缺的要件对法律适用或依法处理的结果可能造成哪些影响;
3.由于思维本身是一个脑力运动的动态过程,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不断明确化,法官的个案法律思维也必须要不断有所变化,要与诉讼进程、逐步查清的法律事实形成互动,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还要时刻思考如何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如何更好的贯彻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4.在适用法律时,法官还要通过法律思维找出解决有关法律条款相互矛盾的办法,解释适用此条、排弃彼条规定之充分理由,以及可用于准确表达案件事实及裁判结论的文字和语言;
5.除上述对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思维外,法官还要具备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即能通过思维从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尚无相关的法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思维更显得重要。从某种程度讲,这一思维也更能体现出法官价值,因为他要求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
法律思维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能力既是增强司法能力的客观要求,又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需要。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增强能力。
1.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就是在观念中及社会生活中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龙其是法官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法律实施的职责,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其他的上司。法官只有服从于法律,法官的思维只以忠于法律为限。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法官基础理论的培养,加强法官上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及法官日常培训。由于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制约,具有良好法律知识背景的法官后备人才短期内很难满足审判事业发展的需要。要加强对在职法官法学基础理论培养,正如葛洪义所说的:“理论思维是各个法学学的精神基础,也是法律思维的灵魂”。只有打牢基础,提高法官素质才具有了发展空间,要扩大法的知识面,增强法官对信息的处理能力,提高思的敏捷性、精确性,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拓宽思的广度和深度;
3.改革法学教育模式,加快培养法律应用人才。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今后法学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法学教育必须贴近司法实践,必须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专门人才。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法学教育进行变革,虽然不能期望大学生通过四年的法律本科学习就能胜任法官工作,但起码要求法学本科教育要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为将来的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和职业意识的养成奠定基础。这就需要对现有的课程设置作出调整,加大司法实务方面的课程安排,增加有关法律思维、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技能等方面内容。同时,课程设置要与法院的职业培训结合起来,相互联系,各有侧重,确保法官法律思维的形成。
法律思维不仅应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特有思维,而且也应当是法治社会中人们思考问题、处理纠纷的首位思维模式。它是黏合法律、法律方法与案件的有力工具,也是对法律、法律方法、案件本身思考分析的重要武器,是从根本上实现法治的内在要求。充分发挥法律思维的功能在我国法治社会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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