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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的缺失问题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11-06 19:40:07 点击: 推荐访问: 家长 家长代表发言稿范文大全 家长代表发言稿范文怎么写

摘 要 近年来留守儿童的增多,导致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的缺失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其原因包括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过于片面、权利义务不对称导致无人愿意担当留守儿童监护人、留守儿童委托监护过于随便、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效果有限四个方面。可从完善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规定,确定不合格的条件;赋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规范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程序;完善监护监督这些方面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 留守儿童 校园安全纠纷 家长监护权缺失

中图分类号:F299.23 文献标识码:A

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村人口流入城市,农民工与留守儿童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全国妇联2008年2月27日发布的《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显示,根据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可以确认0~17周岁留守儿童在全体儿童中所占比例为21.72%,据此推断,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其中14周岁以下的农村留守儿童约4000万人。在全国农村儿童中,留守儿童比例高达28%,部分省市已超过40%,这意味着每三个农村儿童中至少就有一个是留守儿童。留守儿童的校园安全纠纷也随之留守儿童的增多而增多。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的缺失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1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缺失

留守儿童是指农村流动人口(其中80%左右是农民工)在户籍地以外谋生时把其未成年的子女留置在户籍地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具体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半年以上)在外打工,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14周岁及以下的儿童。留守儿童特殊的生活环境,导致留守儿童的校园安全状况堪忧。校园安全纠纷,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纠纷。留守儿童的校园安全纠纷主要包括留守儿童之间的纠纷以及留守儿童与学校的纠纷。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只是外出打工或经商,并没有丧失监护权,而且由于父母无法进行有效监护,最终造成了留守儿童父母监护权的缺失。同样,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纠纷双方的家长监护权也不可能完整。

2我国留守儿童校园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缺失的原因

我国留守儿童校园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关于委托监护人的资格认定不够明确;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委托监护的程序过于简单;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导致无人愿意充当监护人。以上均是我国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缺失的原因。

2.1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中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过于片面

我国现行的关于监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由于受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社会生活条件、思想认识水平的局限,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从体例到内容都已不适合当今社会的需要,体例上,亲权和监护混合;内容上,笼统不易实行。

我国监护制度中关于监护人资格认定这一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意见》第十一条中“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看似为提供监护人的资格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其实质难以实行,只规定身体、经济、以及生活联系等条件,而忽视监护人的文化程度、自身的品格以及教育孩子的能力。这样条件下选出的监护人,并不会是最好的监护人选,同样也就不会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此外,该《意见》只规定了监护人适格的条件,没有规定监护人不适格的条件,如有前科、有不良嗜好、有帮派背景等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条件。由不适格的人担任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在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由于其自身原因很难使用正确的方式保障留守儿童的权益。

2.2权利义务不对称导致无人愿意担当留守儿童监护人

我国监护的性质与其他国家不同,其属于职责。从整体上看,我国监护制度注重监护人所负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正确履行,却没有关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包括拒绝、辞退监护权、报酬请求权等。就报酬请求权来说,我国认为监护是社会义务,具有无偿性;美国和瑞士则倾向于监护有偿性,认为监护就应该获得合理的报酬;德国、法国和日本则为补偿原则,法律规定监护是无偿的,但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性导致无人愿意担任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的赔偿问题就是这一原因的典型代表。我国的国情决定我国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而纠纷中的赔偿问题就需要监护人负责,这牵扯到的就不仅仅是报酬问题,还牵扯到监护人向留守儿童父母的求偿问题,而监护制度中并没有关于监护人权益保障的规定。这就导致无人愿意担当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留守儿童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是缺乏积极性。

2.3留守儿童委托监护过于随便

有代表性的国家民法典规定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遗嘱监护。我国没有遗嘱监护,只有制定监护和法定监护两种。《意见》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都提到了委托监护。如“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意见》)”、“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以上法条可知委托监护也被我国法律所认可。 但是,这两部法律却没有对监护人接受委托需要走什么法律程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父母的在监护事物中所需负责的部分、监护人请辞需走什么程序以及监护人如何负责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导致委托监护在实行过程处于十分混乱的境地。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委托基本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确定。在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监护人与父母的分工不明确,由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可能放生纠纷;而监护人辞职也没有具体的程序,可能导致留守儿童无人监护或频繁更换监护人,不利于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其自身的成长。

2.4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效果有限

有义务就有监督,各国关于监护监督也有各自的规定。如德国是在监护人之外设立监护监督人机构,日本则是把监护监督人分为指定监护监督人和选定监护监督人。法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则没有关于监督监护的具体规定,只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既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又可以与人民法院同时拥有监护事务的决定权。”这就形成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由于监督主体与监督体制的缺失,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工作混乱情况时有发生。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的缺失则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3我国留守儿童校园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缺失问题的对策

我国留守儿童校园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缺失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解决之一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可从制度层面与实践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找出有效的解决路径。

3.1完善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规定,确定不适格的条件

监护人作为保障留守儿童自身权益的第二道屏障,其重要性显而易见。其资格的认定则是重中之重。留守儿童父母不在身边,监护人就是其保障自身权益的依仗。监护人的自身因素直接影响到被监护的留守儿童的生活质量以及被监护人权益的保障。我国《意见》中第十一条只规定了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这只是监护人所必备的条件之一,并不完整。监护人的文化程度、道德因素、有无不良嗜好、以及生活背景都应该纳入监护人资格认定规定之中。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经济纠纷,而以上提到的个人因素显然不利于经济纠纷的解决。监护人自身的不合格,不仅不利于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使就纷纷扩大,同时也不利于被监护人自身权益的保障。

3.2赋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 款中把监护规定为权利,但是监护的实质是职责,是义务性质的。也就意味着监护人的监护活动没有任何报酬。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公平性的角度来考虑,单纯义务性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由于监护人在长期的监护过程中,缺乏补偿机制,视被监护人为包袱,不愿意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留守儿童的校园安全纠纷中往往牵扯赔偿问题,这使监护人不仅仅没有报酬,反而要自掏腰包,拿出自己的财物为被监护人“买单”。这就导致无人愿意担当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所以,由留守父母与监护人协商,给予监护人一定的合理报酬,有利于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义务,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留守儿童的权益,也有利于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的解决。

3.3规范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程序

程序法是近年来我国向西方学习的重要部分。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的委托相当于亲权人与受托人签订了合同,将留守儿童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与亲权人之间既然是合同关系,就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订立委托合同,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中须规定委托的期限、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在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的分工、双方无故违约所须承担的责任、合同到期续签、合同存续期间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所需的条件等。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随随便便地口头约定。只有如此,才能在留守儿童父母不在身边时,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所涉及的经济问题同样也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这样便于纠纷发生是监护人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加快纠纷的解决;同时也避免了家长与监护人因未订立合同而就经济问题扯皮推诿,导致留守儿童的监护出现空白,不利于留后儿童的健康成长。

3.4完善监护监督

我国关于监护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并且出现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既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又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人这样的尴尬局面。我国可以学习德国的双重监督制度,即在监护人之外在设立一个监护监督人,而我国没有专门的监护法院,可以在法院中设立一个部门专门管理监护及与其相关的事物。从而形成监护监督人与法院共同监督监护人的职责履行。既从私法上监督了监护的履行,发生争议时还有法院这一公权力介入进行调节。留守儿童校园安全纠纷中家长监护权的缺失就是监护监督不力的直接后果。如果在留守儿童监护出现空窗期时有监护监督人及时将这一情况汇报给法院,从而使公权力介入留守儿童监护事物中,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惩罚措施,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保障留守儿童的监护工作顺利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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