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背景
在境外成熟市场上,不仅对股份公司的证券发行行为进行监管,还根据股份公司是否涉及公众利益将其划分为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对不在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因其涉及公众投资者,也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包括准入管理、持续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等,将其纳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系,规范其股份转让与融资等活动,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权益,防范风险。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是一个崭新的领域,此类公司具有数量多、规模小、经营不确定等特点,监管制度的设计,既要保证其具有一定的透明度、规范性和组织性,也要建立相应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2006年修订的《证券法》扩大了股份公司纳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的范围,将公开发行不上市的公司纳入证监会监管,从而划出了一条股份有限公司触及公众利益的红线。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明确提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要求证监会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
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金融行业要大力提升服务功能,扩大服务覆盖面,重点支持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自助创新,特别要加快解决农村金融服务不足、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今年先后有新三板扩容、中小企业私募债等政策相继推出,为加大对中小企业等薄弱领域的金融支持,深化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起草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12年6月15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2年10月11日,证监会正式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监管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配套细则在制订中。相关负责人表示,证监会将力争在《监管办法》正式施行前基本完成相关配套规则。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与总体要求。
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实践中,第一种情形多为出于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引入战略投资者的目的进行发行或转让行为后股东人数超200人的公司;第二种情形主要指的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各产权交易所、新三板上挂牌转让的公司。
根据《公司法》等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超过200人必须满足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以公开募集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其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监管办法》突破了传统的股东人数200人的限制,允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和发行,规定除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人员以外,特定对象的市场参与主体不局限为机构投资者,变为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允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向个人投资者开放。
《监管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此外,对于《监管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经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一并纳入监管范围。
公司治理
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监管办法》在适度监管的基础上,引导并推动非上市公众公司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健全治理机制。具体措施上,一是兼顾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和监管实际需要,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指引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作出原则性规定,引导其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二是突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董事会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保证所有股东享有充分、平等的权利进行讨论和评估,并在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回避制度。三是促进纠纷依法自治,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间矛盾和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股东通过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
信息披露
《监管办法》规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的义务。
鉴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规模较小,信息披露要求应重点突出,在满足投资者信息需求的前提下,体现两方面特点。一是降低信息披露成本,在披露内容上,强化投资者关心的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和风险因素;在披露频率上,定期报告只要求年度和半年度报告,不要求披露季度报告;在披露方式上,要求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不要求在报刊上进行披露,并将纳入证监会的电子化信息披露规范体系。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并应当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二是实行分层次的信息披露监管,对公开转让和定向发行的公司要求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或者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仅要求简要披露定向转让说明书和年度报告,但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股票转让
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监管办法》规定,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监管办法》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不设准入门槛,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降低股东人数,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为防止监管套利,不允许其股票公开转让,只能向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对未经核准的,将启动打击非法发行股票机制。如果此类公司拟公开转让或定向发行,则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非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应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交由证监会受理并审核。
《监管办法》对申请股份公开转让的公司放松行政管制、简化行政审批,重点要求治理机制健全、信息披露规范,不设财务指标,不做盈利要求。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同时,证券交易场所出具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
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考虑到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往往需要通过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留住核心人员等内部员工,《监管办法》将核心员工纳入发行对象范围。至于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监管办法》同时规定了定向发行的人数限制,即包括核心员工在内的除股东外的特定对象定向发行合计不得超过35人。
根据《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定向发行的发行方式为储架发行制度。储架发行制度源于美国,是一项关于公众公司再融资行为的特殊流程规定,即为一次核准,多次发行的再融资制度,相对于传统证券发行一事一审的监管模式而言,储架发行是对一揽子项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监管模式。
《监管办法》规定,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审核实行快速融资豁免制度,对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足200人的或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要求其向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可自办发行,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依法律规定享有现场检查、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的权利。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在现实操作中,尽管新三板的在试行期间都是由证监会来主导,但是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来暂行管理的,《监管办法》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均由证监会来集中管理,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对证监会的监管权进行了界定。
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按《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规定了监管谈话、责令改正、不受理业务申请等监管措施。同时还强调了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要求,《监管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28%,货运周转量占42%,运营里程占30%。2012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0%为该企业注册地地方收入。
三、预算科目调整
(一)将“1010301铁道营业税”改为“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下设“10103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增设“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增设“1010305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增设“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二)将“101041701铁道运输企业所得税”修改为“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三)对“1010901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的说明进行修改,删除“对铁道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中央收入”的内容;增设“10109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增设“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增设“101090109除铁道部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在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下,增设“103020304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增设“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五)上述科目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分别填列“1010320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101045003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920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和“103020399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四、缴库程序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开缴款书时,分别按“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填写,“级次”栏按“中央100%(待分配)”填写,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填开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按“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填写,“级次”栏按“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填写。
国库部门收到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40%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注册地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当地应缴库金额后,就地办理缴库,各地分享税收的具体入库办法另行下达。
五、其他
(一)2011年度及以前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超缴、欠缴和漏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新的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执行。
(二)对2012年铁道部已经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核定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各地方收入。
(三)对2012年已经就地缴入注册地国库的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中,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比例应属于其他省市分享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注册地财政上解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分配到相关地区。
(四)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五)已经达成跨省分配协议的合资铁路税收,可按照明确后的跨省合资铁路收入分享入库办法执行。
(六)当年新投入运营的跨省合资铁路,其缴纳的税收暂按里程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第二年开始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
(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分配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预[2012]383号;2012年9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2012年9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财税[2012]75号;20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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