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田丰)近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通知称,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不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可持续发展,財政部制定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明确,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未受过刑事处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暂行办法》要求,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
《暂行办法》明确,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分所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暂行办法》指出,同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资格,但以其他专业资格身份成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适用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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