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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判断中“乘人之危”的定位问题研究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10-24 09:40:04 点击: 推荐访问: 乘人之危 判断 合同

摘 要 我国民事立法将乘人之危定位于判断合同效力的独立标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分立却又多有重合,造成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结构紊乱,法律适用困难,影响交易安全。本文认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是因果关系,将来的民法典应将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中,使其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辅助标准,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重新定位。

关键词 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 合同效力 可撤销合同

作者简介:扈芳琼,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63-02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乘人之危是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并列的判断合同效力的独立标准,对乘人之危的这种定位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在民法典编纂工作重启的背景下,合同效力判断中乘人之危的定位问题更加值得关注。

一、我国法律将乘人之危定位于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的由来

(一)我国关于乘人之危立法的演变

在传统合同法理论及制度中,乘人之危须与显失公平结合才能用以评价合同的效力,即乘人之危须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我国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亦采此制,而《民法通则》则将乘人之危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使其与显失公平分离。“我国民法通则草案原规定为‘乘人危难显失公平’。后来考虑到‘乘人危难’使对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其性质与欺诈、胁迫并无二致,若仍沿袭旧说定为可撤销,显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准则相悖。”①最终,《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的法律后果为无效,而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则为可撤销。《合同法》改将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但仍将乘人之危定位于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

(二)乘人之危定位变换的缘由

《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在于当时认为乘人之危性质较为恶劣,意图防止该行为得逞并制裁行为人。如此将乘人之危作为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在各国法律中几无先例,因而被称为“我国民法通则的一个独创”②。由于乘人之危以及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通常只关乎当事人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并非严重,且其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不易判断,加之有时被乘人之危而订立合同的一方愿意接受该合同,故学说主张此类合同不应为无效。③《合同法》贯彻鼓励交易原则,将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不仅能秉承对此行为的否定态度,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二、对我国法律中乘人之危定位的评析

(一)以乘人之危独立判断合同效力的困境

谈到乘人之危,无法回避其与显失公平的关系。对于显失公平,若从字面理解,似乎仅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即可认定。而实际上,若不考虑权利义务失衡的原因,则极易混淆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有害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缺乏前提或者限制性条件的‘显失公平’规则,背离民法的公平理念,几无适用的余地。”④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合同法,重在维护交易过程的公平,而非交易结果的公平。认定显失公平,不仅要考察结果上的权利义务不均衡,也要考察其发生原因,而乘人之危是显失公平最常见的发生原因。实践中,乘人之危行为不易认定,亦须结合客观结果事实方能确认,并因此保持行为效力的可预测性。《民法通则》竭力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区分开,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在实际运用中,二者是无法割裂的,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不得不将二者统一起来,规定乘对方的危难,须造成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才可认定乘人之危。这自然不可避免地出现同一合同,同时符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导致法律适用困难。在解释学上有认为:“鉴于显失公平可作为‘兜底条款’适用,故应优先适用乘人之危的规定。”⑤这种分析亦表明,二者并非彼此无涉的独立范畴,而是存在着明显的重合与交叉。“这样的司法解释与学理发展给人一种牵强附会的感觉,似乎是为了保证不遗漏任何情形而求大求全,牺牲了逻辑上的严密性与合理性。”⑥仅凭乘人之危的事实,并不足以判断合同的效力。“乘人之危立法不是纯粹的原因立法,其中涵摄了结果要件。”⑦在实质上,乘人之危只是合同效力判断中成立显失公平的一个构成要件,二者是因果联系,并相互依赖,相互联结,统一于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中。二者在立法上的分立与适用中的合并,印证了乘人之危定位的困境。

(二)导致合同效力制度体系混乱

在一方遇到危难处于窘迫境地之时,另一方乘机与其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构成的乘人之危,恰是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和对方的劣势,与司法解释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成立条件,并无本质区别。在我国立法中,构成乘人之危须有显失公平的后果,而显失公平又大多缘于乘人之危,二者关系不明,制度分立却又多有重合的状况,影响法律体系的严密性,在逻辑上无法自洽,造成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结构紊乱,法律规范不易协调,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困难。

(三)有悖于私法的功能定位

《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无效,并独立于显失公平,意图在于彰显对于此类恶意行为的制裁。如果说在法律制度恢复初期,对合同效力的学理研究尚不充分,法制基础薄弱,为遏制乘人之危的行为,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民法通则》的这种安排尚可理解,而在《合同法》制定中,采纳了学说上已逐渐形成的共识,即乘人之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为可撤销,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已无区别,是否还应继续维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分立,则有待商榷。基于公法与私法的功能定位,制裁恶意与不法主要是公法的任务,私法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应当审慎和适度。《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作为私法,其功能主要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更多坚持救济和保护受害人的理念,而二者对乘人之危的规定显然都有悖于此逻辑。《合同法》乃权利法,而非权力法,却单独规定乘人之危,仍属过度干预。对于乘人之危的定位,需要反思和重构。

三、域外关于乘人之危立法的启示

(一)域外关于乘人之危的立法

比较域外关于乘人之危的立法,会发现一些规律性的现象,对完善我国的立法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罗马法首创了非常损失规则,如合同价格低于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一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后来发展为公平价格理论,并被法国部分吸收。《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损害规则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而牟取暴利。”⑧法国对于显失公平实际上附加了主观要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乘人之危。德国民法将显失公平的行为称为暴利行为,“有两项要件,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的不相称关系以及一项附加要素。”⑨所谓附加要素,即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要件。无论乘人之危如何严重,若不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也不能构成暴利行为。⑩德国民法将乘人之危作为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并入显失公平之中统一规定的做法,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如瑞士、意大利、俄罗斯等均采此制。美国合同立法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分为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前者是前提,但须有后者支持才能成立。后者指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其产生原因之一是“一方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 这个原因涵盖乘人之危,所签订的合同可撤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亦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

(二)域外立法的启示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均未将乘人之危定位于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而是将其与显失公平结合用以判断合同效力,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它正确处理了显失公平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矛盾,实现了公平与秩序的和谐统一。” 这是两大法系及国际惯例的共识,反映了对于合同效力判断中乘人之危定位的近乎真理性的认识,对于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具有不可回避的借鉴意义。

四、在合同效力判断中重新定位乘人之危的设想

(一)将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

鉴于前述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关系的认识,借鉴代表性国家的合同法理论及典型立法,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乘人之危并不具备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的地位,不应独立作为认定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我国立法中的乘人之危实际上已被吸收于显失公平之中,乘人之危只能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因其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才能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或许是路径依赖使然,《民法通则》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继后的《合同法》的选择,二者均过分拔高了乘人之危的地位。《民法通则》画蛇添足地将乘人之危定位于无效民事行为,显系功能定位不当,而《合同法》又叠床架屋地将其作为与显失公平并列的合同可撤销事由,延续了体系混乱的局面,贻害法制的完善及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话,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 现行制度缺陷之严重,只能通过制度重构才能解决,削足适履的法律解释方法无济于事。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取消乘人之危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独立标准的地位,将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中,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重新定位。

(二)重新定位的效果

将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不会导致合同效力认定上的遗漏,也并非抹杀乘人之危判断合同效力的功能,而是使其回归其应有的地位,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辅助标准。这样的定位顺应了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也符合我国的国情,避免对合同效力的过分干预,符合鼓励交易原则,有利于交易安全,对于合理确定相近的法律范畴、明确法律概念、强化合同效力制度的体系性与逻辑性、简化法律程序、便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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