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少年犯罪的突出,少年刑事司法也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大课题。对少年刑事司法理念不能全面客观认识必然会影响少年刑事司法的长远发展,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不足使我们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困难。对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进行科学的批判与继承,对构筑一种理性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具有重大价值。
关键词 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反思;制度批判;传承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反思
作为刑事司法之一部分,少年刑事司法必然的应体现出保障人权的刑罚价值,由于这种转换正处于在“路上”的探索时期,也就决定了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成熟性,其中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少年刑事司法的功能——真的是治病良药?
在治理青少年犯罪中,法律并不是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唯一途径,道德、社会习惯等规则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受法律自身的局限,它也未必是治理青少年犯罪的的最佳途径。然而,对于青少年犯罪,法律人士经常认为,少年刑事司法既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最有力的手段,也是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最有效方法。殊不知,在法治之外,依然有其它控制手段如同法律一样约束着人们的行为。社会个体在很多时候,“作为一种总是拥有某些基本态度的物种,我们是要依赖道德理论生活的。”道德、纪律等非法律手段对调整青少年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果刑事司法的控制手段很适合治理少年犯罪,在正常情况下,青少年犯罪的数量应随着法律的健全逐渐减少才符合逻辑,但是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少年犯罪并未因为法律的逐步完善而减少,相反,我国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立案比例一直很高,约为65%,特别是近年来,14-18岁的青少年犯罪率上升较快,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发年龄阶段。这种状况也难以证明,少年刑事司法对治理少年犯罪很有效果。另外,对青少年行为的约束过于依赖青少年刑事司法必然导致以下不利后果:过分注重法律功能容易漠视其他手段尤其是社会道德因素对青少年犯罪的制约作用;过分重视青少年犯罪的刑罚功能容易引起对少年犯罪预防的忽略。由于青少年罪犯并非天生就是犯罪人,他们主要是在成长过程中经受着个体和社会因素的合力作用而走向犯罪,刑事司法只注重对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研究,必然影响我们对社会与个体合力促使青少年走向犯罪的过程研究,而这种过程转化恰恰是我们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关键。少年刑事司法只是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一种“亡羊补牢”式的治理,而青少年能否健康成长则往往需要道德、社会习俗、纪律等方面的调整。
(二)少年刑事司法的主体——真的是以少年为中心?
作为一种理性活动,少年刑事立法必须以青少年为立法中心,在立法中充分尊重青少年的权利和地位,并把青少年视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法律上,子女与父母虽然已经实现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但“父权”余温对子女主体性社会地位的影响依然深刻。现行青少年立法在很多语境中是作为家长监护下的客体。立法的权力主要赋予成年人,青少年作为立法主体的话语权被成人所剥夺。对于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家长、学校和社会首先把刑事责任都归咎于犯罪的青少年,很少对青少年的犯罪行为进行自我问责。在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制度中,少年刑事立法虽然因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获得了法律的额外关照,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青少年罪犯还是被视为刑法的打击对象,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总体上,青少年并未获得完全的主体性地位。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宽容——真的能体现罪刑均衡?
针对青少年犯罪,中国自古就有减免刑事责任的立法。现今,刑罚的人道性和宽容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不可或缺的价值底蕴,其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使用刑罚措施。就青少年犯罪,司法机关也出台了进行轻缓处理的司法解释,这对遏制重刑主义和改造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轻缓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亦存在缺陷。其一,过于轻缓的刑罚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其二,过于轻缓的执行措施缺乏惩戒力度。不容置疑,刑罚宽容减轻了青少年犯罪的法律责任,但是过分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则容易矫枉过正,不仅不利于青少年犯罪改过自新,刑罚也因为欠缺惩罚力度而难以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对此,我们必须有明确的认识。
二、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制度批判
“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历史表明,警察、法院和用于处理青少年的法律矫正系统是一部监督青少年社会和道德行为编年史的制度创设,”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至今也就二十几年的时间,如此短暂的制度发展史注定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必然面临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青少年刑事制度性构建的缺失
目前针对青少年刑事司法的研究很多时候停留在个案研究的层面上,由此也引发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匮乏。其一,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缺乏科学的理念指导。中国刑事司法历来“重打击、轻保护”。对于少年犯罪,刑事制度首先是打击犯罪,然后才是保护人权,这种立场是把青少年罪犯确立在罪恶的(Wicked)层面上以后再进行保护,更多的是打击犯罪。而以“儿童利益优先为原则”则从人性善的角度来看待未成年犯罪问题,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置重在治疗(Treatment)而不是惩罚(Punishment)。由于没有确立“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制度理念,这也必然使少年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难以体现出刑罚的理疗功能。其二,在立法中,青少年刑事司法的立法欠缺体系性,青少年犯罪预防、侦查、逮捕、审判程序和刑罚执行都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工作机制和制度。其三,在探索少年刑事司法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青少年犯罪案件中,以“原点式”的个案放大“浮夸”为制度建设,严重影响了我们对青少年刑事司法现状的正确认识。
(二)缺乏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
由于青少年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知识、阅历有限,主观恶性相对小,手段也不象成人犯罪复杂。在恢复改造过程中,青少年犯罪容易受到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因此,很多国家对青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处理原则,尽量减少强制措施,并建立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目前,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程序总体上与成人司法程序基本无异,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保护没有体现出来。在侦查、逮捕和审判中,公检法采取的措施都与成人相同,没有形成专门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的从侦查到刑罚执行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另外,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开展的也相对较少,没有有效的建立少年刑事司法与社会预防的衔接机制。
(三)刑罚措施欠缺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对少年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影响体现在一一促进少年福利以预防犯罪,同时使得司法干预尽可能的最小化,减少刑罚的适用,而把少年问题交付给社会政策及社会力量解决。刑罚的谦抑性要求“少年刑法中之处遇措施,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其成熟程度为出发
点,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根据”。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在以打击犯罪为基准的刑罚体系下,惩罚性明显过强。在多年“严打”的方针中,青少年犯罪根本难以获得刑罚的宽容。近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有利于所有犯罪人员的利益,青少年犯罪并未因为其是未成年而获得更多的空间。在执行中,监禁刑过分适用,现阶段的矫治措施大部分是将青少年犯罪集中在相对固定且封闭的场所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模式将青少年与社会相隔离,将来很难让其再次融入社会和家庭的日常生活,且由于矫治场所的硬件条件有限,多数是以限制自由和强制劳动为主,而对于让其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文化知识以及心理教育的要求远远不够,少年犯之间交叉感染的现象屡见不鲜。刑罚欠缺谦抑性体现在对青少年犯罪进行社会化改造,恢复性司法的功能较弱。而另一方面,对那些判处缓刑的青少年又基本放任自流,使刑罚失去意义。
三、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传承与未来
“新时期少年、家庭或者法院一个重大的特点就是,他们注重关注对青少年人的行为进行大范围的监督和作出反映,他们除了违法者以外,牵扯未来的问题。”与成年人犯罪不同,青少年犯罪会影响其一生的发展,一个未成年人的堕落,会给一个家庭、一个家族、一个社会关系网络带来悲剧性的打击。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又具有极大的可恢复性。因此,完善少年刑事司法意义重大。我们必须在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刑事政策与手段上进行合理的转换与发展,才能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一)理念与政策:“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家庭和社会都应以青少年利益为中心进行保护。以“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作为青少年刑事立法的基础,当社会利益与少年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应以少年利益优先,社会利益应让位于少年利益。在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由于为其提供不良环境的家庭、学校和社会对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作用,那么刑法中罪责自负和报应刑的观念在青少年刑事司法中就应进行转换,充分认识到国家、社会和家庭对青少年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让为青少年犯罪提供不良环境的个人或组织承担一定的责任才符合法律的罪责相一致的精神。
除树立“儿童利用优先”的理念外,作为政治国家或社会公共组织为管理公共事务而制定的政策对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也具有重要作用。 “宽严相济”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路径:构筑相对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治理青少年犯罪,离不开刑罚。至于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司法界并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区别,提倡建设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我们认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完全有必要,但是应在对青少年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措施相对成熟的基础上才具有科学性。目前,逐步搭建少年刑事司法中的主要框架应是当务之机。
1、预防青少年犯罪关口前移。针对青少年犯罪,必须实现从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转变。因为任何犯罪(包括青少年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过对青少年实施犯罪的“病前”现象进行研究,可以对少年犯罪进行合理的预测,改造影响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环境,如果对这些犯罪的诱因能提前进行控制,必然会大量的减少犯罪。不仅如此,从经济成本考虑,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实行关口前移,比对已经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的多。
2、青少年刑罚轻缓适度。首先,应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进行实体刑罚的轻缓化处理。当实践中一些少年严重危害社会,必须认识到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给予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措施。其次,在刑法和行政法等交叉环节的处罚措施中,对那些主观恶性小,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措施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根据个案不宜采取刑罚措施而采取行政处罚较合适的,一律采取行政惩罚措施。最后,注意进行刑法的制度创新。对那些典型的青少年轻罪案件,可以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加强执法的人性化,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健康地成长。
3、加强少年犯罪的程序权益维护。第一,完善侦查预审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的原则,但是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过分的公开青少年人员的有关信息,很容易造成其身心受到伤害,参照这一精神,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也应确立和贯彻不公开原则。另外,还应确立对青少年预审的专家讯问和证据规则制度,建立适合青少年的强制措施,如在讯问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采取隔离关押等。第二,完善逮捕和审查起诉制度。对青少年犯罪实行全面调查的原则,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第三,完善审判制度。考虑到审判的特殊职能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庭前程序、庭审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注重对青少年法定代理人的告知程序,切实维护青少年人员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公正的待遇。
4、刑罚执行措施的自主化和社会化。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一直没有受到关注与合理的保护,被害人也经常因为缺乏主体地位而使其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和自主性缺损的问题,在涉及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我们可以加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诉讼地位,通过达成交易契约,适时的采用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如此,过多的实行监禁刑也不利于青少年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大量司法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所决定,矫治、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方式对其今后的成长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既要纳入司法轨道,又要发动社会力量,加强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保护和矫治。”刑罚执行社会化措施也是挽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途径。
我国青少年刑事司法起步较晚,少年刑事司法的理念与体系并未建立起来。实践中,采用了与成年人犯罪一体化的刑事司法体系。本文主要对当前我国青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进行了反思性的梳理和展望,而这一切的努力,都是为了寻找中国青少年刑事司法的未来。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花田文秘网 https://www.huatianclub.com
Copyright © 2002-2018 . 花田文秘网 版权所有